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忌讳“凶宅”

来源:常山信息港 发表时间:2019-10-31 21:31

忌讳“凶宅”并非良俗不予支持

  买了“凶宅”能否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法官释法

  □ 本报记者  潘从武

  □ 本报通讯员 张丽华

  买房人购买房屋后,装修过程中听到邻居议论,得知该房屋曾发生煤气中毒致人死亡的事件。买房人认为卖房人隐瞒房屋系“凶宅”,存在欺诈行为,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,并要求卖房人赔偿装修费等损失。

  近日,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依法判决,驳回买房人的诉讼请求。法院认为,忌讳“凶宅”并非良俗,不应提倡,更不能运用法律的手段进行调整及保护。

  据悉,2018年10月,乌市市民郭某经二手房信息部介绍,与时某签订了购买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(头屯河区)某小区的房屋买卖合同后,交付了房款135000元和中介费3000元,并将该房屋进行了过户。

  郭某在装修房屋时听邻居议论,才知道该房屋曾发生煤气中毒致人死亡的事件,心里一直不舒服,认为时某在出卖前隐瞒房屋是“凶宅”事实真相,是欺诈行为。

  今年8月5日,郭某将时某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乌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,请求判令撤销双方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;判令时某将购房款135000元返还给郭某,郭某将房屋返还给时某;判令时某赔偿税款1753.28元,房屋装修款38000元。本案诉讼费由时某承担。

  时某辩称,其父母是十几年前因煤气中毒在该房屋去世,属意外事件。父母去世后该房屋出租8年,中介公司带郭某去看房时,并未询问关于房屋这方面的相关问题,现其与郭某交易已结束,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,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
  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,该房屋原系时某父母居住,2010年,时某的父母因煤气中毒在该房屋中去世,时某于2011年9月至2018年10月将该房屋对外出租,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时某。

  2018年11月2日,郭某与时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,该协议约定郭某购买涉案房屋,双方在合同中“权属瑕疵保证上”约定:“卖方(时某)保证权属清楚,无债权债务纠纷;买方(郭某)对上述房产具体情况已充分了解。”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。

  郭某通过银行转账、现金交付等方式向时某交付房款135000元,时某出具收条予以认可,郭某还另行支付了中介费3000元。2018年11月12日,郭某将涉案房屋过户,并交纳税款1753.28元。

  此后,郭某在装修房屋时听说涉案房屋中发生二人煤气中毒致死案件,与时某产生纠纷。

  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认为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八条规定,依法成立的合同,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。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,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。本案中,郭某与时某于2018年11月2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合法有效,应当受到保护。

  法院认为,此案的争议焦点是“凶宅”能否成为合同撤销的理由。现实中,人们对“凶宅”普遍存在忌讳和恐惧。实质上,“凶宅”不是法律上的概念,而是一种民间习俗。民间理解的“凶宅”是指曾发生人为因素致人死亡的或地处异常地段的房屋,或者自杀、他杀、凶杀等人为因素致人非正常死亡的房屋,它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而非源于人们的主观感受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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